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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荣与秦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张丽荣,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亚梅,女,汉族,51岁。 原告张丽荣诉被告秦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张丽荣,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亚梅,女,汉族,51岁。
原告张丽荣诉被告秦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姚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亚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秦亚梅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截至到2013年7月29日,还余本金22万元尚未还清。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欠利息396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39600元(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该利息仍应继续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亚梅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张丽荣与被告秦亚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张丽荣)、乙方(被告秦亚梅)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假日顺延)将借款交付乙方……”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丽荣向被告秦亚梅支付了协议款项。2011年8月25日,被告秦亚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亚梅又陆续偿还原告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下余220000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对下余部分进行清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问题达成过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亚梅支付原告张丽荣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保全费1818元由被告秦亚梅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庆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