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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芝与陈劲飚、郑州绿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孙国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张凤芝,女,汉族,78岁。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劲飚,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沛,男,汉族,系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员工。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张凤芝,女,汉族,78岁。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劲飚,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沛,男,汉族,系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绿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国强,男,汉族,31岁。
原告张凤芝诉陈劲飚、郑州绿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绿地公司)、孙国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陈劲飚委托代理人张沛、郑州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8时左右,原告行走至本市新街口十字路口西南被告鼓楼区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门口附近时,被该婚纱摄影馆所有、正由被告郑州绿地公司施工建设的广告屏幕的建筑钢管砸伤。州桥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现更名为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5、6、7、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腰椎3、5及胸椎11椎体骨折;3、胸椎10、12及腰椎1、2、3右横突骨折等。原告为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从原告受伤住院当日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被告仅仅拿出13000元并不再过问。以致原告无钱看病不得不出院回家。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在建项目缺乏管理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被砸伤的严重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48426.47元;2、护理费(7000+7450)14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4、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5、交通费1530元;6、残疾赔偿金30663.92元;7、鉴定费331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28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劲飚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主体错误,在工商注册登记中被告仅仅是个体工商经营户,而非公司法人企业,原告应以个体经营者为诉讼主体,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诉求;二、本案原告所诉事实错误。2013年5月12日,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的个体经营者陈劲飚与郑州绿地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协议属定作加工承揽协议。在安装过程中,脚手架的搭建及拆卸工作雇佣或承包给孙国强,且孙国强与郑州绿地公司签订有施工安全协议,由于孙国强未尽到安全防范措施的管理义务,造成脚手架的脱落砸伤原告,应由管理人孙国强和使用人郑州绿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作为陈劲飚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郑州绿地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的陈劲飚并非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实际上是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关系。二、原告是被孙国强搭建的脚手架砸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脚手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孙国强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在原告受伤之前,即2013年6月11日前,因陈劲飚安装LED显示屏的相关手续未办理好,被市政要求停工,直到本案人身损害发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并没有使用该脚手架进行任何操作。因为是陈劲飚介绍孙国强施工的,我们才与孙国强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的,并非我们将施工转包雇佣孙国强。四、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后,专门派人于2013年6月14日送10000元,委托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转交原告家属。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害我们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与孙国强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国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8点左右,原告张凤芝步行至本市鼓楼区新街口十字路口西南被告陈劲飚经营的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门口时,被被告孙国强搭建的脚手架砸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右侧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炎并右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3、腰椎3.5及胸椎11椎体骨折;4、胸椎10.12及腰椎1.2.3右横突骨折;5、食管裂孔疝;6、左肾下肢囊肿;7、双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后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48426.47元。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71)号司法鉴定:原告张凤芝腰3压缩性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1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劲飚(甲方)与被告郑州绿地公司(乙方)签订制作LED电子显示屏合同,合同第一项:货物和价格:1、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LED电子显示屏屏体、软件和其他设备……。4、乙方在制作LED电子显示屏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制作,乙方如更改《设计方案》,必须事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5、甲方要求乙方更改《设计方案》的,必须事前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经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合同第四项:3、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运行3个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3.95万元。合同第八项第2节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硬件及相关软件具有合法性,如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纠纷处理及相应费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还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州绿地公司将LED电子显示屏施工工程交给被告孙国强负责安装,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国强在搭建脚手架及使用脚手架过程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或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孙国强负责。施工总费用为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郑州绿地公司所用脚手架由被告孙国强搭建完毕,可正常使用后付2500元,脚手架使用完毕并拆卸完毕后付清余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劲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郑州绿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东方经典婚纱摄影馆变更为被告陈劲飚。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庭审笔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条4张、合同书、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事故是由于被告孙国强在安装LED电子显示屏时其所有的脚手架倒塌砸伤原告所导致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告陈劲飚与被告郑州绿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价款中不仅包含设计、制作的费用,而且还包含安装调试费用,故该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郑州绿地公司认为该合同系买卖合同的辩称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被告郑州绿地公司又将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国强负责安装与造成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郑州绿地公司、孙国强共同承担,被告陈劲飚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凤芝的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张凤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426.47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48426.4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予以支持;(2)护理费5212.50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即69.50元/天计算为69.50元/天×75天=5212.50元。原告主张144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住院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营养费750元。原告住院7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主张2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元/年×5年×30%)。原告现年78周岁,应支持5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153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331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31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101412.90元。应由被告郑州绿地公司、孙国强对原告张凤芝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花费医疗费48426.47元,其中被告陈劲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郑州绿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郑州绿地公司、孙国强应再赔偿原告张凤芝各项损失88412.90元。关于被告陈劲飚称其替被告郑州绿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被告郑州绿地公司、被告孙国强承担,被告陈劲飚对此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绿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孙国强共同赔付原告张凤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费用88412.90元。被告郑州绿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孙国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劲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8元,原告承担588元,被告郑州绿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孙国强共同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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