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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臧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臧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臧某某、张某某驾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东段永和豆浆饭店门前,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失主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L93931黑色奥迪A6汽车车门打开,由被告人臧某某从汽车后备箱内盗窃现金8500元,随后三人驾车逃离。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臧某某、张某某驾车从漯河市到开封市新区大梁路小宋城附近,停车后三人进入小宋城西停车场。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失主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369D9黑色奥迪A6汽车车门打开,由臧某某从该车后备箱内拿出三个包,随后三人离开现场回到车内。被告人臧某某将三个包内的17500元现金、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个(价值3265元)、金星小叶紫檀手串一个(价值3000元)、金发晶手串一个(价值1085元)、蓝牙耳机一个(价值150元)拿出后,将三个包及包内剩余物品扔回到现场附近,随后三人驾车逃离。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驻马店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GPS定位系统运行轨迹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物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臧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臧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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