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孙建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该公司副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郭书彬,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建成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郭书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成及委托代理人盛宏亮,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第三人郭书彬及其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2日,第三人郭书彬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被告承建的71320部队作战指挥中心项目,签订外墙、内墙抹灰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011年7月20日,郭书彬再次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签协议。合同履行期间及工程结束后,第三人代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00元整。2011年9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按工程量及合同单价,总工程款为339373.93元。自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573.9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73.93元,并自2011年9月1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2180.3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依据为两个分包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公司没有备案。郭书彬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催款通知。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郭书彬未接受被告委托或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远高于其在诉状中的数额,原告所说工程款为33万元是虚假的,我们并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甲方)将71320部队作战指挥中心工程项目的外墙外侧及外墙内侧的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按墙体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元。付款方式是,工程量完成50%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100%时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留5%做质保金。2011年5月2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71320部队作战指挥中心工程项目的外墙外侧保温工程分包于原告,按墙体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元。付款方式是,工程量完成50%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100%时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留5%做质保金。上述两个合同均加盖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1320部队作战指挥中心项目部公章,甲方代表一栏为第三人郭书彬签字。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签协议,协议约定71320部队作战指挥中心工程二层及二层以上所有窗户洞口粉刷、砌砖工作,按每个窗户洞口补助60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技术人员李振涛出具工程量统计表,按照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及补签协议约定的价格,外墙外粉面积7529.89㎡×14元/㎡=105418.46元,外墙内粉面积7329.08㎡×14元/㎡=102607.12元,外墙保温面积7529.89㎡×15元/㎡=112948.35元,窗口补助310元/个×60个=18600元,总工程款为339373.93元,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19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573.93元。庭审中,被告陈述第三人为被告在工地的一般管理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认为第三人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统计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1320部队作战指挥中心项目部作为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单位或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协议严格遵照履行。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后,被告及第三人也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称第三人系其工地管理人员,故第三人签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人郭书彬举证保温材料款1400元收条应与孙建成工程款相抵的问题,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对第三人郭书彬该项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之前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量已有被告技术人员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加以证明,原告对该表亦无异议,无需再做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建成工程款146573.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郭书彬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王锡忠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