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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长玉盗窃一审刑事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1987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开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1987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黑中(在逃)到开封市金明区向阳路龙旋风网吧门前,将失主王某某的浅蓝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销售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视频截图、照片比对图,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长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子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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