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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超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
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徐某某到在开封市金明区晋安路东口力天世纪网吧二楼南头五人包间内上网时,趁失主王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和放在脚下电脑包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聊天记录,被盗物品照片,购物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值鉴定,破案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