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0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时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新村某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户的窗外,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望风,时某某随手找一根木棍将失主李某某放在屋内离窗户不远处凳子上的皮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1220元。二人分赃后购买其他物品及毒品吸食挥霍。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指挥信息快报,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讯问被告人同步视频录像,破案报告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宋某某因盗窃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时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