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到开封市金明区金马雅园803号李某某家,由曹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屋内,将失主李某某卧室内的两套人民币纪念册、一台黑色摄像机、一块手表盗走。后两人销赃得款2000余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开封市西环路黄金公寓1号楼单元5楼西户赵某某家,由曹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曹某某、李某某进入屋内,聂某某先在楼道间望风后也进入屋内,将失主赵某某家中的一台组装式电脑的主机及显示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两件金首饰及化妆品若干等盗走,后销赃得款1500余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方宏达花园19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徐某某家,由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曹某某、李某某进入屋内,聂某某在楼道间望风,将失主徐某某家中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赃款已挥霍。 4、2014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京苑小区新1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韩某某家,由曹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聂某某进入屋内,曹某某在外面望风,将失主韩某某家中的一部银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和一个鼠形挂件盗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韩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2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前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第四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开封市及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聂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和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国庆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聂冬生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