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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
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之兄张某(已判刑)和失主郑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张某认为郑某某用语言侮辱了他,欲报复郑某某。2014年5月27日晚9时许,张某和被告人张某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新村的郑某某家,张某让张某配合其进行盗窃。被告人张某以同郑某某出门买食物,将郑某某支开。张某乘机将郑某某莹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只棕色贵宾犬偷走。后张某将笔记本电脑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贵宾犬留在其家中喂养。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被盗贵宾犬无法作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李二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抓获经过,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X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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