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翠园北街2号楼5单元门口,被害人高某某在单元门口附近小便,被路过的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张某某指责并谩骂高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高某某在楼道内拿根木棍戳张某某胸部,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高某某腹部扎伤。高某某在夺张某某水果刀时二人倒地仍继续厮打,后被邻居劝开。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见腹部肠管外溢,腹部切口处腹直肌部分断裂出血,胸腔有少量积血凝块,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吕某某、李二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