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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予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BDA266号面包车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场站加气站内,与同在此处排队等候加气的被害人王某某因插队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某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向某某、杜某某、狄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坤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