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小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闯、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毅、张华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那文清,绰号蚊子,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宏彪、李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那某某及辩护人张利明、刘毅、张华伟、邢宏彪、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开始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那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送毒品。2013年7月份那某某两次帮助李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3克给宋某某,2013年6月份王某帮助李某某贩卖毒品2克给郭某。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一起到广州购买毒品,李某某与卖家谈好价格并支付现金后,由被告人王某将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运至开封,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到达开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3年7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租住处将李某某、那某某抓获,并搜查出李某某非法持有,并交王某保管的自制手枪一支。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三名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结合三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和朋友吸食的,钱是朋友主动给的,其是陪王某去广州买毒品,在租房处搜出的枪是代他人保管。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以贩养吸,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的行为应属于运输毒品罪,王某受雇于李某某,是李某某贩卖毒品的工具,受李某某胁迫才帮助其保管枪支,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那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那某某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运送毒品给买家。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帮助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给吸毒人员郭某,2013年7月份,被告人那某某帮助李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广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与卖家谈好价钱并支付现金后,先行乘坐飞机返回开封。被告人王某根据李某某的安排,乘坐长途汽车携带所购毒品返回开封,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换乘坐出租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与医院前街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被告人王某携带的毒品共计113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7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金明区润泽苑小区被告人李某某、那某某租房处将二人抓获,并搜查出自制手枪一支。经查,该手枪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并交王某保管。经鉴定,该自制手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吸食并贩卖冰毒,后让王某帮忙运送毒品的情况,并供述其朋友将一把自制手枪放在自己租房处的情况;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帮李某某运送冰毒,李某某给自己零花钱,及和李某某一起去广州购买毒品,其携带所购毒品独自乘坐大巴车从广州返回开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并证明李某某让其保管一把手枪,其将该枪放在和李某某共同居住的套房中自己卧室的床板下的情况;被告人那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男朋友李某某和王某贩卖毒品,其帮李某某向宋某某贩卖两次毒品的情况;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说其本人卖毒品,其多次和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400元1克,其中一次是李某某让王某坐出租车往兰考给其送1000元毒品的经过;证人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多次乘坐其出租车,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让其拉着王某去兰考的经过;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找李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以及2013年7月份其找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让其和那某某联系,后分别在花好月圆酒店及如家宾馆找那某某购买200元和400元毒品的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多次找李某某购买冰毒的经过及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花好月圆酒店有人找那某某购买200元冰毒的经过;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其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及帮助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以及李某某处有一把自制手枪,并听李某某说这把枪是花2万元从毒品卖家处买得,其朋友李某想从李某某处购买此手枪但因价格太贵没有谈成的情况;证人李某证言,证明闫某某称有把手枪要以2万元价格出卖,因价格太贵没有谈成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等人位于金明区润泽苑小区的租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手枪、电子秤等物品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手机等物品;当面称量疑似毒品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携带的疑似毒品进行当面称重(饮料瓶中装毒品重103克,塑料袋中装毒品重10克,共计113克)的情况;航空公司乘机记录,证明李某某、王某乘飞机到广州,次日李某某乘飞机返回的情况;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期间李某某、王某通话、发短信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王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成分含量(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1%;10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5.2%;1.01克17片红色药片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从李某某租住处搜查出的自制手枪经检验可以击发“六四”式手枪弹,按照规定该自制手枪为枪支的情况;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和表现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运输、贩卖,被告人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运输、贩卖毒品116.3克,被告人王某运输、贩卖毒品115克,被告人那某某贩卖毒品1.3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那某某在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那某某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扣押自制手枪一支、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销毁;扣押李某某、王某犯罪所用的手机三部(iphone手机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征 审 判 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