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生产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秫米店小学院内租赁他人的厂房和设备,生产、销售桶装生啤酒,经检测该啤酒为不合格产品。经查,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啤酒金额共计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高某、张某某、郝某某、王一某、赵某某、杨某某、王二某、吴某某、王三某、王四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及设备清单明细,生产啤酒的厂房、设备照片,扣押散装啤酒清单,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销售啤酒的收款收据、记账本,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桶装啤酒,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五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