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辉,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生产种子资质的情况下,租用开封市杏花营农场东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场地,从他人手中购买来历不明的玉米原种后,组织东丰种业的工人在院内进行包衣加工,并套用其他玉米品种的有效证件,将生产的玉米种子通过物流托运对外销售。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物流发往江苏省丰县谢金峰假种子22吨,销售金额为22.3万元。经鉴定,张某某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王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记账凭证、发货托运单,运输协议,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假种子,销售金额二十二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征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