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拜某某窜至位于金明区土城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院门诊楼西边角上的一辆银白色三轮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得款800元,赃款已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被告人拜云鹏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拜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