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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海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勇,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勇,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海勇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十路其租住处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一次。
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海勇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十路其租住处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一次。
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海勇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十路其租住处附近以2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一次。
2014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海勇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十路其租住处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0.3克,并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1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海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海勇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十路其租住处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一次。
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海勇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十路其租住处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一次。
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海勇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十路其租住处附近以2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一次。
2014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海勇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十路其租住处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0.3克,并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苗某某证言、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抓捕录像、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明知是毒品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马海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友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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