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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山等二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9月5日出生。 辩护人刘宏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4年1月4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9月5日出生。
辩护人刘宏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4年1月4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赵XX及王小山的辩护人刘宏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XX、赵XX酒后开车至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邢村北边郑民高速公路一涵洞口,赵XX将一辆红色面包车横着停放在路中间,以被害人李XX雇佣的司机朱XX驾驶的拉沙车从此经过车辆压坏路面为由,被告人王XX、赵XX等人将该车拦下,王XX持砖对被害人及司机进行威胁,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向王XX、赵XX等人交付1000元现金后,车辆才得以通行。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李XX退赔人民币共计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一X、许二X、王一X、朱一X、朱二X、王二X、吴XX、朱XX的证言,讯问王小山、赵引虎同步视频光盘,破案经过,收到条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赵XX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小山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赵引虎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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