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金守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封市豪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银白色豫BSV818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3700元)。2012年9月初侯某某虚构车的来源骗取贾某某的信任,与贾某某(已判刑)一同将该车开至通许,通过贾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陈某某,借款3万余元,贾某某给侯某某1万元。后贾某某将车赎回,侯某某又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贾某某,算是归还贾某某的债务。现该车已追回。 对此,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单位员工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汽车借用合同,车辆抵押条,证明条及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志刚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贾某某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其虚构车的来源抵押给贾某某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明确告诉了贾某某车的来源,没有虚构车的来源,贾某某给的1万元,其出具了欠条。其出具了抵押给贾某某2万元的条是借钱的手续,认为没有办法控制其租赁的汽车才打的抵押手续,表示认罪伏法,今后痛改前非,从新做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后在贾某某的诱逼下签订了所谓的抵押协议,将该车质押给贾某某,而贾某某将该车质押,骗取钱财,被告人已无法控制该车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该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客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具有自动投案属自首、系初犯,其家属出资协助追回所租车辆,其真心悔过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单位开封市豪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经鉴定价值93700元的银白色豫BSV818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2012年9月初侯某某虚构车的来源骗取贾某某的信任,与贾某某(已判刑)一同将该车开至通许,通过贾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陈某某,借款3万余元,贾某某给侯某某1万元。后贾某某将车赎回,侯某某又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贾某某,以归还贾某某的债务。后贾某某、孟某以该车在开封市鑫鼎汽车租赁汽车作抵押。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交付被害单位现金8000元配合公安机关将豫BSV818东风雪铁龙轿车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欠贾某某的钱以租赁的豫BSV818汽车抵押借款还钱的事实;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员工翟某某的陈述,证明侯某某从其公司租出豫BSV818汽车后拖欠租金,不归还车辆后又联系不上侯某某并报警的事实;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说有一亲戚的车想抵押借钱,其帮忙联系陈某某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后自己将车辆赎回后,侯某某又以该车与自己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开来一辆车,其在不知道车系租赁而来的情况下与贾某某以该车签订抵押借款的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和侯某某等人开车去通许的路上,听侯某某说他要用亲戚的车去抵押借款,回开封后贾某某给了侯某某1万元钱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侯某某等人去通许,从通许回到开封后贾俊峰给侯某某1万块钱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和贾某某要去郑州,孟某用豫BSV818汽车做抵押和自己签署租赁一辆别克车的协议,后因贾某某和孟某一直欠着租金,豫BSV818汽车没让他们开走的经过;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侯某用一辆悦达起亚K5车向其抵押借款,过了一段时间贾俊峰将侯某抵押的车开走,后贾俊峰先后用两辆车替换K5,后一辆车是豫BSV818汽车,后自己和贾某某去郑州时用豫BSV818在鑫鼎租赁公司做抵押换了一辆商务车,豫BSV818一直在鑫鼎租赁公司的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侯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豫BSV818东风雪铁龙汽车的事实;车辆抵押条,证明侯某某将豫BSV818汽车抵押给贾某某的事实;收条,证明侯某某亲属向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缴纳8000元支付鑫鼎租赁公司租金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鑫鼎租赁公司张某某手中扣押车牌号为豫BSV818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的事实;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证明豫BSV818汽车的价值;破案报告,证明此案侦破及侯某某投案的经过;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某等人因合同诈骗被起诉和判刑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具有自首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