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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彬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
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缆线,仍于2014年1月份的深夜及凌晨,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以每斤20元的价格,分四次收购石某某、侯某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来的铜芯电缆共约50余米。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收购(石某某、侯某某、向某某、赵某盗窃)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5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盗窃案犯石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石某某、侯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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