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3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先、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与前妻李某某因生活矛盾而离婚,后准备了礼花弹和鞭炮预谋对其实施报复。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新居,点燃事先用胶带缠好两个礼花弹,扔进朱某某的卧室,后又点燃一个礼花弹放在西边窗户角后逃跑。礼花弹爆炸造成朱某某卧室防盗窗被炸开,窗户玻璃炸碎,被子被点燃,床腿炸掉一个。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再次来到朱某某家,在窗台点燃一个礼花弹和一挂鞭炮。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只是想吓唬其前妻,没有想杀人的故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此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丁某采用带恶作剧色彩的方法往其前妻新房投放非致命工具礼花弹,寻衅滋事,其行为只是造成少量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或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丁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离婚,离婚后,李某某与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史寨村村民朱某某登记结婚。被告人丁某为泄私愤,于2013年10月27日凌晨骑摩托车到史寨村朱某某结婚新房外,将事先购买的特种烟花礼花弹点燃后扔进朱某某、李某某的卧室内(当晚朱某某一人在室内),随后又点燃一个礼花弹放在窗户上后逃走,造成卧室内部分物品损坏。 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再次到朱某某家,将一颗礼花弹和一挂鞭炮用胶带缠好后点燃,投在李某某家窗户后逃走。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丁一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12000元的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和李某某离婚后为报复,找到李某某新婚居所,将事先准备的礼花弹投和鞭炮,对其实施报复的整个过程;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其当时其正在睡觉,听到一声巨响后卧室的一些情况;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证明两次爆炸以后,公安机关分别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勘验和取证;朱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前因等情况;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侦破情况;户籍和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和表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采用向他人卧室投放爆炸物的方法,意图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寻衅滋事行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征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