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勇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W6899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开封市黄河路与汉兴路交叉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过往车辆的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58.3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