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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经开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逮捕。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到开封市新区宋城路18号华洋名烟名酒店门口,由张某某望风,李某某将失主朱某某停放在店门口面包车内男士手包及包内现金2850元盗窃。后二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个人挥霍。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犯罪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破案报告,证人魏艺凡的证言,失主朱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表现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刑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宋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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