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和失主郑某某是通过网络认识的,在交往过程中,张某认为郑某某用语言侮辱了他,想报复郑某某。2014年5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以打牌为借口来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新村1号楼某单元某楼中户的郑某某家中,后张某让郑某某和其一起出来买东西,从而将郑某某支开,被告人张某乘机将郑某某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只棕色贵宾犬偷走。张某将笔记本电脑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贵宾犬留在其家中喂养。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被盗贵宾犬无法作价。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指认将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李一某、李二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侦查终结报告,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蕾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全部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