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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金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金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0时30分左右,时遇雨天,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MDQ783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大学新校区西门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快车道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重伤(腹部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胸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小腿外伤属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将肇事的小轿车移至路边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8mg∕100mg。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到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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