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金守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B595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金明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32#路灯杆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醇含量为142.5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即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判处,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出具的接警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一某、宋二某、刘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相关信息,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信息,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表现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