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解放大道路东三毛美洁洗衣店门前,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该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破案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原始接处警登记表,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