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市金明医院寻找盗窃目标,后到金明医院南面的家园养老院将李某某的森地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8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93元。 2013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开封市金明医院南面的家园养老院内将张某某的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以2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到开封市金明区家园养老院门口将李某某的轻骑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款3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轻骑牌助力车价值17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一某、张某某、李二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某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