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滕某某在网上了解到二手挖掘机的销路,即产生将许某某和王某某所有的挖掘机盗走予以出售的意图。为了不暴露自已,被告人滕某某用“来吧宝贝”的QQ网名在网上联系到何某某,谎称自己有辆挖掘机准备出售,让何某某帮忙将该车拉到郑州卖掉,并承诺事后给何某某好处费3500元。2014年4月29日晚21时许,滕某某通过QQ指使何XX租一辆板车到开封市郑开大道与七大街交叉口往北约一公里的一工地,将许某某和王一某停放在工地院内的一辆“住友牌”挖掘机开到板车上,准备拉到郑州销赃。当装载挖掘机的板车行至离工地约一公里处,被联系车主后发觉问题的工地负责人王二某赶上并拦下,公安机关接报警到现场将挖掘机扣押,后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8.9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永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一某、何某某、仇某某、王二某、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单,买车手续及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在指挥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