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青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牛某某及辩护人刘青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提议并带领牛某某从镇平县到开封市新区集英街与金耀路交叉口于贺所开的兴乐烟酒商贸店外,由被告人牛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用以前为于某打工期间偷拿的汽车备用钥匙,将于某的豫AH523S本田轿车盗走,汽车后备箱内有利群牌长嘴香烟50条,郎牌1912白酒6瓶。经鉴定,本田轿车价值127600元,香烟价值9500元,白酒价值700元,以上共计137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车辆及郎酒两瓶从张某处追回,已发还失主,其他物品被张某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32000元,失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于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牛某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征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