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刘俊芳,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王超芳,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班长山,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生。 原告刘俊芳诉被告班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王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以其女班梦鸽的牌号为豫B08351号别克轿车作为还款质押担保,若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该车归原告所有,且因此事诉诸法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5万元到期后,被告竟违约不如期还款。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班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班长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上写:我单位因周转资金困难特向刘俊芳借款伍万元正(50000元)。用期一个月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7日止。以别克车:豫B08351作为质押,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该车将归刘俊芳所有,如因此事诉讼法律一切费用将由借款方负责。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将借条上的时间改为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将所有人为班梦鸽的豫B08351号别克车行驶证原件及法定代表人为班长山的上海兆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为追要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长山向原告刘俊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俊芳要求被告班长山归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和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在约定还款期限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班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班长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靳 近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庆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