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刘方圆,女,汉族,1989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昆朋,男,汉族,1976年3月9日生。 被告李钦,男,汉族,1979年9月3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企业非法人赵春辉,系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委托代理人杨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方圆诉被告李昆朋、李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方圆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曹艳,被告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朋、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驾驶个人所有的豫A052ZT号轿车行至开封市晋安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昆朋驾驶的车主为李钦的豫BLL280号面包车车主相撞,造成原告、李昆朋、李顺兴、王文龙受伤、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昆明、刘方圆均负责任事故同等责任,李顺兴、王文龙不负责任事故责任。原告与李昆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并且双方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8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800元,经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原告车辆直接瞬时价值为171438元。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昆朋、李钦连带承担原告车辆损失86719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28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89899元)赔偿责任;2、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和保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昆朋、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53分,李昆朋驾驶车主为李钦的豫BLL280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方圆驾驶其所有的豫A052ZL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晋安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昆朋、刘方圆、车上乘坐人李顺兴、王文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李昆明、刘方圆均负同等责任,李顺兴、王文龙不负事故责任。并在该事故认定书上写明,经当事各方协商同意:1、李昆朋、刘方圆的车辆损失,双方按责任相互进行赔偿。2、李昆朋、刘方圆、李顺兴、王文龙的医疗等事故损失,由李昆朋、刘方圆按责任共同承担,该协议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方圆(乙方)和被告李昆朋(甲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甲方负责交纳甲方及乙方的停车费、拖车费及(乙方物价评估费的50%),甲方的由甲方自己承担。2、甲方及甲方乘车人员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不再有其他任何赔偿,后期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3、双方车辆均由物价局评估,并通知保险公司配合定损。4、双方车辆评估后,按事故认定书比例双方算账(连同医疗费一起凭发票及物价车辆评估报告)。5、乙方车辆拖到郑州评估,甲方在开封评估,双方拆检费各自承担。该协议双方未履行。 另查明,肇事车豫BLL280号车在泰和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7月11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豫A052ZL号车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为171438元。后原告在郑州金水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169900元。 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169900元,原告车辆虽然进行了评估,但是该车辆已进行了维修,故本院支持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 2、停车费、拖车费共计680元,以票据为准。 3、评估费5000元,以票据为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昆朋驾驶李钦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方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昆朋和刘方圆均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告刘方圆和被告李昆朋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约定的进行赔偿。被告李钦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无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方圆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为173000元,根据原告刘方圆和被告李昆朋签订的协议上的约定,停车费、拖车费及评估费的50%由被告李昆朋承担,故对于停车费、停车费及评估费的50%共计3180元由被告李昆朋承担。车辆损失费扣除2000元之后为167900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昆朋各自承担50%,即被告李昆朋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83950元。综上,被告李昆朋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方圆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李昆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方圆各项损失共计8713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方圆对被告李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李昆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大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