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单维锋,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金才,男,汉族,1968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祈文志,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志超,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凯,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维锋诉被告王金才、梁志超、刘凯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维锋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王金才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征,被告梁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金才被告梁志超四层住房一栋。2012年8月12日建到四层上予制板时,梁志超找来被告刘凯驾驶的吊车上板,原告等人协助上板。吊到第8.9块时,予制板撞到了站在24CM墙上的原告腿部,将原告从四楼楼顶撞摔到三层踏步板上,致使原告头部骨折,脑出血。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04089.69元。被告王金才支付46500元,刘凯支付16500。经出院诊断,原告造成颅脑外伤术后,右颞顶颅骨缺损,外伤性复视。经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受雇于王金才,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王金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志超将四楼楼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金才,应当依法与王金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凯在吊装予制板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倒摔伤,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9449.69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27.08元、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共计555968.97元。 被告王金才辩称,侵害者是第三人造成的,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志超辩称,我方认为责任应当由原告及被告王金才来承担,因为原告明知道被告王金才没有施工资质还和其一起干工程,王金才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要承担责任。而且我方对鉴定结果也不服。对原告具体诉求项目及数额也有异议,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刘凯辩称,原告在诉求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刘凯本身不在现场也不是吊车司机,其实是原告自己不小心从车上摔下的,而且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王金才,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的时候垫付了16500元,是因为梁志超是刘凯的岳父所以才为其垫钱的。被告刘凯是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的情况下才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梁志超的宅基地需要盖房,由被告王金才承建,双方口头约定王金才包工不包料,提供盖房所需的相关设备。后被告王金才雇佣原告单维锋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关安全生产条件。2012年8月12日,原告单维锋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右颞区脑挫伤、双颞顶区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吸入性肺炎。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维锋因从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遗有智力轻度缺损,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维锋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轻度缺损”;2、被鉴定人单维锋目前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轻度缺损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才支付46500元医疗费(不在诉求中),被告刘凯支付16500元医疗费(不在诉求中),梁志超支付13720.26元医疗费(含在诉求的医疗费中)。 另查明,原告单维锋的父亲单同兴出生于1952年12月15日,母亲董玉枝出生于1950年10月20日,原告尚有一妹妹单新元已经成年。原告单维锋有两个孩子,女儿单冰冰出生于2012年4月21日,儿子单诗言出生于2007年3月11日。单同兴、董玉枝、单维锋、单冰冰、单诗言的户口于2013年改为非农户口。 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03874.1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03874.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68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68天计算,营养费为680元; 4、误工费27499.52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91天计算误工费为27499.52元; 5、护理费12515.67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按照180天计算护理费为12515.67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2390元,以票据为据; 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3160.6元,因为原告有父母两人及子女两人,故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单同兴65231.56元、董玉枝58365.08元、单冰冰58365.08元、单诗言41198.88元,共计223160.6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7086.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单维锋被被告王金才雇佣为被告梁志超进行盖房并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才作为雇主应该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但是在整个施工过程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雇员的施工安全,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单维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志超作为发包方,理应知道被告王金才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王金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单维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被雇佣从事建筑施工需要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才能进行,明知道雇主未提供却仍然不顾安全进行施工,结果造成其受伤,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其不慎受伤存在过错,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第三人造成,故对于自身受伤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刘凯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凯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金才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为597086.18元,故原告自行承担40%为238834.47元,被告王金才承担60%为358251.71元,被告梁志超与被告王金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金才支付的46500元和梁志超支付的13720.26元后,被告王金才和被告梁志超还应赔偿给原告298031.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单维锋各项损失共计298031.45元。 被告梁志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单维锋对被告刘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单维锋承担4361元,被告王金才、梁志超承担50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孟庆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