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开封县金城服饰购物中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钉子锥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骑所盗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东郊派出所门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购买三轮电动车发票,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视频光盘,侦查终结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