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某某与肖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周某某,女,2002年7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周某某,女,2002年7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5楼。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肖某某、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许,原告行至106国道兰考县段637KM+200M处时,被肖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H650Z号普通客车从后面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给原告交纳1500元的医疗费就不管不问。肇事车辆豫A-H650Z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750.39元、护理费46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171636.75元,并由被告方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同意依法对原告赔偿,但我给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860元应当扣除。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的赔付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费用,除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外,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左右,被告肖某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H650Z号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7KM+200M处时,将同向的行人孔甲某、周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随即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6890.39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甲某及原告无责任。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的腰椎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A-H650Z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至。被告肖某某给原告周某某检查花去检查费360元及支付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花去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复印费1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孔甲某与原告周某某同意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每人使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孔甲某优先使用。本次事故孔甲某已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75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豫A-H650Z号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甲某及原告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豫A-H650Z号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给原告支付的检查费360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要求,该360元检查费应仍由被告肖某某承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90.39元、护理费4296.24元(79.56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30%×20年×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446.81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96.24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1684.42元中的102414元(110000元-758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外的损失54032.81元(161446.81元-102414元-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元,应再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1532.81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414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532.8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3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东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梁宁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