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侯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也未往家拿过钱,在这其间,1997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0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取名李某乙。2007年,被告领着一个湖北女人,他们经常在一起,为此原、被告生了一场大气,然后,被告就带着这一女人外出了,至今没有音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7月18日生育婚生长女李某甲,于2000年6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一直随原告侯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四年有余,证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费,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国 起 审判员 王 于 红 审判员 张 永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孔维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