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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治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害人童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3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开封市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四大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停车待左转的豫AB358Z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童某某的摩托车又与贾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童某某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童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谷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05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谷某某和被害人童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谷某某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又自愿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被害人及家属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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