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号豫BZL098奇瑞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开封市杏花营镇榆杏大街南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徐一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破案报告,协议书,被告人赵X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