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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陈陈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聂某某(在逃)酒后到开封市金明区赵屯旅社南口向东十余米的金色足浴店门前,与被害人曾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二人将曾某架至偏僻处,对曾某实施殴打并搜出其上衣口袋里的现金338元据为己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部所受伤为轻微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其被伤害,住院治疗68天,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044.44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4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491.44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聂某某将被害人打伤,对被害人损失合理部分愿意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从相关证据分析,该足疗店系色情场所,曾辉应当是店老板或看店人员,被告人及同伙为嫖娼到此后反而受到被害人的辱骂,为泄愤才将被害人打伤,其搜走被害人现金300余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请求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聂某某(在逃)酒后到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北的金色足浴店,在店门前二人与被害人曾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店门前等被害人曾某出来,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摔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6元),并将曾某摔倒拖至路北偏僻处,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里搜走现金338元,聂某某又用石头将曾某头部砸伤,后巡逻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受伤后,到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4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聂某某为嫖娼到该足疗店,在店门前和被害人相遇发生争执,后在附近等被害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300余元,后逃跑被抓获的情况;被害人曾某陈述,证明其到该足疗店消费,在门前和素不相识的被告人及同伙发生矛盾,其被店主拉到店内,让其从店后门出走,其怕被报复,即报警,后在路边被二人截住,将其手机夺走摔毁,并将其拖到路北胡同偏僻处,对其进行殴打,从其上衣口袋里搜走现金300余元,又将其头部被砸伤,后民警赶到,被告人及同伙逃跑的情况,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早餐店看到三人争吵,后两个人将一人拖走的情况;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经营金色足浴店,当晚三人在其店门前发生矛盾,其怕发生打架,就将被害人拉到店内,让其从后门出走的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提取被害人的现金数额并发还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曾某受外伤致头面部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王某某、王某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事前的报警,出警将逃跑的贾某某抓获的情况;开封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和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证明、医疗单据,证明被害人治疗就医花费的情况,被告人户籍和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医疗费50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4556元、交通费100元、手机损毁476元,合计人民币12896.44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征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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