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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改善于李陈重、兰考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刘改善,男,195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陈重,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92
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刘改善,男,195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陈重,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926-X。
法定代表人赵方,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91号。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李陈重和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8354-4。
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改善与被告李陈重、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善及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李陈重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改善诉称,2013年9月11日,李陈重驾驶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豫BJ789中型客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634KM+200M处与由北向南霍长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霍长帅及豫BJ789中型客车乘坐人刘改善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改善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股骨头坏死。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部分后期护理依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把原告安全运送到达目的地,中途致原告受伤,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每天30元计款423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216天,每月3500元,计款25200元;护理费28200元,其中1、王秀花141天,每天100元,计14100元;2、双红旗141天,每天100元,计14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后期护理依赖二年每年8475.34元,计16950.6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元;打印费80元,共计1001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陈重、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陈重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陈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先行赔付,万通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再向万通公司理赔。原告不应起诉保险公司,如要赔偿,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公司营运资格证。因交通事故是与无牌摩托车造成的,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再按责任分担。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8时45分,被告李陈重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豫BJ789中型客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634KM+200M处,与由北向南霍长帅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霍长帅及豫BJ789中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刘改善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长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陈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改善无责任。原告刘改善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股骨头坏死。原告刘改善住院治疗141天,支付医疗费5566.69元,其中有被告李陈重为其向医院缴纳700元,另外被告李陈重为其支付门诊费用280元。治疗终结后,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改善的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后期护理依赖鉴定,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开兰博司鉴(2014)临鉴字第032号和(2014)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改善损伤属十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刘改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剥夺了其鉴定知情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改善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9月18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改善本次外伤后,经治疗已愈,目前状态够不上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承运人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陈重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将肇事车辆豫BJ789中型客车挂靠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李陈重未按照合同约定把原告刘改善安全运送到达目的地,中途致原告受伤,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抗辩应由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其理赔的理由与法律规定设立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目的不符。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险事由发生后使乘客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抗辩称,该交通事故系其承保车辆与霍长帅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的事故,如其赔偿应当首先由肇事摩托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分担的理由意见,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合同责任,故其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其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认为应当有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向该侵权人追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66.69元,有治疗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及营养费141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200元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1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每天86.26元,应为12162.66元。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8200元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1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79.56元,应为11217.96元。
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因原告损伤够不成伤残,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该请求由交通费票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打印费8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了诉讼、复印病历等必然支出的费用,有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707.3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之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后,享有相应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改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4707.3元;
二、被告李陈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改善打印费80元,已支付700元;
三、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改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李陈重、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承担668元,原告刘改善承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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