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刘爱荣,女,1967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英杰,男,1973年9月21日生。 被告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342300-8。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乔甫,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Χ.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韩重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爱荣与被告胡英杰、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胡英杰,被告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强、韩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荣诉称,2013年12月1日5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78km+200m处,被告胡英杰驾驶豫J—82112重型货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刘爱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考县堌阳镇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胡英杰是肇事车辆豫J-82112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虽已经对原告前期费用进行了赔偿,但是,被告仍应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精神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保险业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70.8元(23.54元×20天)、护理费470.8元(23.54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年)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69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975.28元。 被告胡英杰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重复起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重复起诉,于法无依,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赔偿过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5时50分,被告胡英杰驾驶豫J—8211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478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刘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爱荣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英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荣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对其损伤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爱荣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2、被鉴定人刘爱荣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豫J—8211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AZHZZ81CTP13B032994R、AZHZZ81ZH913B007945J。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 被告胡英杰系豫J--82112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 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系J--82112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登记车辆所有人。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3)兰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作出判决。 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误工费470.8元(23.54元/天×20天,2014年3月20日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兰公交2—460号、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51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2—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胡英杰为事故车辆司机依法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6983元的诉请,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事实实际存在,本院酌定支持车辆损失费和货物损失3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所要求的三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因本院已在(2013)兰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该诉请已作出判决,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70.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4621.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财产损失1000元; 三、被告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胡英杰、濮阳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