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兰考县城关镇中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 被告王桃叶,女,1957年2月5日生。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桃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桃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被告王桃叶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营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10月3日,月利率8.85‰,结息至2005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桃叶于2005年11月3日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营信用社借款2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2006年10月3日,月利率8.85‰,结息至2005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桃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8.8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桃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