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金初字第63号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珈宜,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水利,男,1959年7月7日生。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4日,被告黄水利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营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4日至2004年9月24日,月利率6.63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水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水利于2003年11月24日,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营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4日至2004年9月24日,月利率6.6375‰。被告黄水利于2003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119.48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卜家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