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军,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远,男,1968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红亮,男,1969年6月22日生。 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鹏远、第三人周红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东亮、第三人周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周红亮购买BYA688、挂B9593货车搞运输,于2013年3月6日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但不受原告管理,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0元,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第三人周红亮挂靠车辆的营运业务均与原告没有关系,完全是周红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所得收益也完全归周红亮所有。被告是周红亮聘用的司机,工资是周红亮发放,工作任务是周红亮指派与管理,被告是什么时间受聘于周红亮,原告亦完全不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原告接到兰考县仲裁委的手续后得知,2013年8月4日,被告驾驶周红亮的货车在福建发生单方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与周红亮产生纠纷。被告不与第三人协议解决,反而将原告告到仲裁委,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兰考仲裁委在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后,仍错误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兰劳人字仲字(2014)22号仲裁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李鹏远辩称,一、兰考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事实清楚、正确,法院应维持该裁定书。二、个人挂靠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单位,综上,应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定。 第三人周红亮辩称,我的车辆挂靠在富友公司,每年2000元的费用,货源及给司机发放工资都是我自己,与公司没有关系,我雇佣谁,公司不知道,李鹏远只给我开了一个月时间的车,,谁什么时间开我的车我都有记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红亮购买BYA688、挂B9593货车搞运输,于2013年3月6日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但不受原告管理,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0元,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第三人周红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所得收益也完全归周红亮所有。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周红亮聘用被告李鹏远作为BYA688、挂B9593货车司机跑运输,工作任务由第三人周红亮安排,工资由周红亮发放,周红亮也未告知原告聘用被告李鹏远为司机。2013年8月4日,被告驾驶周红亮在福建发生单方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日,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兰劳人字仲字(2014)22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鹏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和用工方受让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本案中,被告李鹏远受雇于第三人周红亮,周红亮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公司,该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故此可以确认被告李鹏远与第三人周红亮构成雇佣关系,周红亮与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构成的则是车辆挂靠关系。李鹏远在受雇期间未与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该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不领取该公司报酬,该公司也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相反,被告李鹏远接受第三人周红亮的雇佣,为周红亮提供劳务,听从于周红亮的工作指示,工资报酬也是由周红亮向其发放,同时周红亮的车辆运营收入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其经营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其司机提供的劳动并未成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李鹏远与第三人周红亮之间存在着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该关系阻断了其与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劳动行为的“亲自履行”。因此,不能认定其与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带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通知规定的是同时具备以上情形,劳动关系才能成立。除(一)、(三)、(四)项应由单位举证外,李鹏远亦无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公司为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是该公司职工的证件。第三人周红亮的挂靠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虽然为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公司,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周红亮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该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意见精神,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但该条款的内容是车辆所有人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鹏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鹏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进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