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刁某某,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尤某某,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被告返还现金2000元,花16000元为其购买四金,为其购买衣服花7000多元,结婚前商量事给其6000元。订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无法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原告不同意和被告再继续交往,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并在父母的安排下于2013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收取的磕头礼20000元交与被告保管。双方同居后,被告经常找茬,将原告一家搅合的不得安生,让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及四金或折价16000元,磕头礼10000元,同居前的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给付的彩礼10000元装柜时带到原告家里,在原告家里打柜子花费5000元,买其他结婚用品家具等9000元,买衣服3000元。原告所说四金是其主动赠与,婚后已带到原告家里。原告诉状中称买7000元衣服不是事实,结婚商量事给6000元没有此事。磕头礼20000元交给我保管更没有此事,相反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磕头礼10000元。同居生活后,原告游手好闲,引起生气吵架,我怀孕后吃不下饭,原告及其父母对我不管不问,致使我营养不良造成流产,我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打击,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租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2000元,被告返还现金2000元,实收30000元,原告花16000元为被告购买四金。2013年12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12时自然分娩一死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同居致被告怀孕并分娩,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刁某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