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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刚、张利娜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崔发、庞金生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韩志刚,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生。 原告张利娜,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发,男,汉族,1982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韩志刚,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生。
原告张利娜,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发,男,汉族,1982年9月2日生。
被告庞金生,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负责人郭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志刚、张利娜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被告崔发、被告庞金生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志刚、张利娜的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发、被告庞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崔发驾驶登记车主为庞金生的豫BGX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宋城路与九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张利娜的豫B42699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驶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崔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志刚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庞金生且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庞金生和保险公司均有赔付义务。现二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韩志刚:医疗费6658.72元,误工费19269.6元,护理费1537.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091.06元。张利娜:车损35000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22059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640元,共计60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崔发、被告庞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4时35分,被告崔发驾驶豫BGX5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韩志刚驾驶豫B42699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城路与第九大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志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志刚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被告崔发所驾驶的豫BGX57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关于豫B42699号车的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31764元。后原告张利娜将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5000元。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关于对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豫B42699)营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该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2059元。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志刚左眼泪管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BGX577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庞金生,豫B4269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利娜。韩志刚和张利娜系夫妻关系。韩志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张利娜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工作。
现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韩志刚:
1、医疗费6658.68元,以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3、护理费15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50元,按照10元∕天标准住院25天计算,营养费为25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6、误工费192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700元,以票据为准;
9、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年=16950.68元;
以上共计51416.46元。
张利娜:
1、停运损失22059元,本院予以支持;
2、车辆损失费35000元,因该车辆已经维修,故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准,对于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不再采信;
3、鉴定费2000元,对于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损鉴定费1000元,因对于车损鉴定结果本院不再采信,故不再支持相关鉴定费;
4、停车费640元,以票据为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崔发驾驶车辆与原告韩志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崔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韩志刚、张利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发承担70%,原告韩志刚自行承担30%。被告崔发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崔发承担,被告庞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太平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刚7658.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志刚43057.78元,共计50716.46元。剩余不足部分为700元,由原告韩志刚自行承担210元,由被告崔发承担490元,被告崔发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志刚。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利娜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为35640元,由原告韩志刚自行承担10692元,由被告崔发承担24948元,被告崔发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利娜。剩余部分为停运损失费22059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由原告韩志刚承担30%为6617.7元,被告崔发承担70%为1544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志刚各项损失共计50716.46元,赔偿给原告张利娜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志刚各项损失共计490元,赔偿给原告张利娜各项损失共计24948元。
三、被告崔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利娜各项损失共计15441.3元。
四、被告庞金生和被告崔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韩志刚、张利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韩志刚承担1065元、由被告崔发、被告庞金生承担20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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