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王金岭,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斌,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华,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金岭诉被告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岭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朋友胡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JC767号普通轿车正常行驶在开封市G220郑民高速下站口时与被告李华驾驶的杨绍清所有的渝C2Q129号轿车相撞,双方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交警支队事故科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118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华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车辆行驶证及胡斌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3、鉴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8520元。 被告李华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证据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李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华驾驶杨绍清所有的渝C2Q12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开封市G220郑民高速下站口时驶入逆向,与胡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BJC767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华驾驶的渝C2Q12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认定车损总价值为118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李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岭车辆损失费1185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被告李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