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刘彦祥,男,1940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微,男,1968年5月10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义,男,1970年12月8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彦祥与被告李俊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微、卜凯,被告李俊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祥诉称,2013年11月10日13时35分,被告李俊义驾驶豫BBL988号小型轿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与圈头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过公路的刘彦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彦祥受重伤。李俊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彦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BBL988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李俊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恳请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7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义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我驾驶车辆有合法手续,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他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35分,被告李俊义驾驶豫BBL988号小型轿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与圈头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过公路的刘彦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彦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7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彦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彦祥先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和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刘彦祥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颈椎滑脱症、第四颈椎左侧椎板骨折、第五颈椎左侧椎弓根骨折;3、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右侧脑室内出血;4、左颞骨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4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彦祥:“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致肢体短缩,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6月11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彦祥:1、目前患有脑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2、目前为Ⅲ级精神伤残。2014年8月4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彦祥: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彦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122.26元,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320.30元,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矫形器花费3860元,在新特健康超市购买药物花费500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1736元,以上共计102538.56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李俊义代为垫付医疗费5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俊义系事故车辆豫BBL988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7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转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医疗费垫付条、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义驾驶豫BBL9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彦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彦祥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俊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彦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刘彦祥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事故赔偿比例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60%和40%分担(即被告李俊义承担事故责任的60%,原告刘彦祥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兰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BBL98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李俊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彦祥主张的住院天数10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彦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属老年人,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彦祥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按照1人计算,定残时刘彦祥74周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护理期限按4年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刘彦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5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41698.67元(8475.34元/年×6年×82%)、定残后护理费116164元(29041元/年×4年×100%)、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290441.2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祥医疗费1025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共计106578.5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刘彦祥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0000(110000-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祥定残后护理费116164元、残疾赔偿金41698.67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160462.67元中的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祥96578.56(106578.56-10000)元、70462.67(160462.67-90000)元,共计167041.23元中的60%,即100224.74元中的100000元。被告李俊义赔偿原告刘彦祥224.74(100224.74-100000)元、2040元(鉴定费3400元中的60%),计2264.74元。被告李俊义代为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彦祥后,应由原告刘彦祥相应返还。对原告刘彦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李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祥各项经济共计2264.74元; 三、被告李俊义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彦祥后结算相应返还给被告李俊义; 四、驳回原告刘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刘彦祥承担27元,被告李俊义承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