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曲中义,男,1966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慧玲,女,1988年10月23日生。 被告赵智仁,男,1964年1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曲中义与被告赵慧玲、赵智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中义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慧玲、赵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南彰至小宋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王庄村西头处时,被告赵慧玲驾驶被告赵智仁的豫B62P88号小型轿车逆行撞到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平安公司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此后原告的伤仍需二次手术,对此,原告保留相关诉权,目前被告仅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54.98元、误工费6499元(97天×67元)、护理费4060元(35天×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4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10/2×5627.73元/年)、车损4600元,以上共计134753.99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慧玲、赵智仁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兰考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由开封中心支公司应诉,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合同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30分,被告赵慧玲驾驶被告赵智仁所有的豫B62P88号小型轿车,沿南彰至小宋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庄村西时,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曲中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曲中义因该事故共住院35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慧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中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曲中义之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 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慧玲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曲中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原告夫妇的二女儿曲晓阳生于2005年6月22日。 豫B62P8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3215021900107652026和13215023900006937350。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和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 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44454.98元、误工费6499元(97天×67元)、护理费2345元(3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4年)、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5627.73元×9年×20%÷2人),以上共计94365.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4-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赵慧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赵慧玲驾驶被告赵智仁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62P8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慧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平安公司赔付后扣除赵慧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原告应予返还,这10000元已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赵智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2345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4754.98元,其中五张为药店出具的五张面值总额500元的发票,因无相关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44454.98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要求适当,故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以酌定3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车损4600元,虽未进行评估,但摩托车损坏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为5064.96元(5627.73元×9年×20%÷2),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中义医疗费444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45854.98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6499元、护理费23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共计58110.32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8610.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中义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54.98元的70%,即25098.49元; 三、被告赵慧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曲中义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被告赵慧玲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鉴定费49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曲中义应退还被告赵慧玲8010元); 四、驳回原告曲中义对被告赵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曲中义对被告赵智仁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慧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亓国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