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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照花与尤洪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曾照花,女,195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古红卫,男,1983年10月2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尤洪魁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曾照花,女,195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古红卫,男,1983年10月2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尤洪魁,男,1979年12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鲍放(实习律师),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照花诉被告尤洪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红卫、张俊儒、被告尤洪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3时48分,被告尤洪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66Y70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内,沿兰考县至杞县公路向北行驶到连霍高速口北约400米处,将路面行走人原告曾照花撞倒致伤,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7000多元。后因伤情特别严重,又转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术后,全身多发骨折(肋骨骨折、椎体骨折、肋腓骨骨折)坠积性肺炎等多处受伤,在该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58000多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出院时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择期返院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4万元,同时第二次取固定物需费用2万元。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洪魁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照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尤洪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15330.22元,其中医疗费97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379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1080元、复印打字费200元、护理费3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洪魁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8622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复印打字费、诉讼费等原告的间接损失。3、驳回原告过高的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3时48分,被告尤洪魁驾驶豫B66Y70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至杞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至杞县公路连霍高速口北约400米处时,将路面行人原告曾照花撞倒受伤,致使豫B66Y70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L3横突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右侧胫腓骨骨折、右髂骨及耻骨陈旧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侧迟发性脑内血肿。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7795.13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并未与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结算。2014年2月17日,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625.66元,2014年3月27日出院,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以上两个医院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86420.79元。被告尤洪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622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尤洪魁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照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曾照花头面部受伤后,其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曾照花1953年9月2日出生,现年60岁,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B66Y7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尤洪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曾照花户口本、证人古建伟证人证言、被告尤洪魁的驾驶证、豫B66Y70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单、被告尤洪魁垫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尤洪魁驾驶豫B66Y7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洪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曾照花的损失,被告尤洪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6Y70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曾照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曾照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尤洪魁和原告曾照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主次责任按照80%和20%负担为准。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包含输血费1622元)86420.79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住院伙食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1021.68元(8475.34元/年÷365天×44天,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人护理)、误工费3599.11元(155天×8475.34元/年÷365天=3599.11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58天,以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155天为准)、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原告诉请的16950元为准)、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有显示时间、用途且票据连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05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6420.79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助费1320元,合计88180.7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1021.68元、误工费3599.11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70.79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180.79元,共计78980.79元,由被告尤洪魁承担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的80%即63184.63元,原告自行负担15796.16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7070.79元,被告尤洪魁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63184.63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曾照花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洪魁已垫付的医疗费47622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照花各项损失计款37070.79元;
二、被告尤洪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照花各项损失63184.63元;
三、驳回原告曾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尤洪魁已垫付的医疗费47622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被告尤洪魁负担2306元,原告曾照花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换丽
审 判 员 黄铁伟
审 判 员 倪 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卜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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