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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兵与刘银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14号 原告李合兵,男,1958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银中,男,1967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女,1967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14号
原告李合兵,男,1958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银中,男,1967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女,1967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合兵与被告刘银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兵及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刘银中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司高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兵诉称,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在兰考代理奥克啤酒经销,被告找原告为其代为销售,由原告与客户签订销售协议。被告私自给客户提供冷藏冰柜,并收取客户冰柜押金1500元-2200元不等,约定该款从客户销售啤酒返利中扣除。而客户按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应将款返还支付给客户。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客户销售啤酒返利款15350元及奖品价值4502元。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客户相关款项19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银中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销售冰柜和返利是不同的事实,没有任何牵连的关系,被告给原告应得的返利已全部结清,原告给客户的返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0年期间,河南奥克啤酒经销商为甲方代表,原告李合兵为乙方代表与分别与丙方代表兰考县张君墓镇林河砦村温州大酒店、李记烩面城(两份)、鸿运温泉大酒店、风味小吃城、许河乡民中饭店、一品香饭店、路家烩
面城签订了外线销售公司终端销售协议八份,约定各饭店经销奥克啤酒,奥克经销商分别送给各个饭店有冰柜、保险柜、实物啤酒等礼品。原告以被告将客户的押金(所送礼品折价为押金)收走,未按协议分期返还客户,原告已代被告返还给客户15350元及奖品价值4502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客户的相关款项共198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合兵与河南奥克啤酒经销商、各个饭店签订的外线销售公司终端销售协议八份,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路某丁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客户的返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代为清偿客户相关款项19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合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李合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人民陪审员  张伟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责任编辑:海舟